回购股份和现金分红新规修订要点

为更好顺应市场实际和公司需求,推动上市公司重视回购、实施回购、规范回购,积极维护公司价值和股东权益,证监会于2023年12月15日修订发布《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则》(以下简称《回购规则》),沪深证券交易所同步修订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7号——回购股份》《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9号——回购股份》(以下统称《自律监管指引——回购股份》)
同日,为进一步健全上市公司常态化分红机制,提高投资者回报水平,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上市公司现金分红》(以下简称《现金分红指引》),以及《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决定》(以下简称《章程指引》),沪深证券交易所同步修改完善规范运作指引,明确操作性要求。

01

《回购规则》修订要点
2022年10月14日,证监会联合沪深证券交易所拟对回购股份相关规则进行修订,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隔一年多,回购股份新规正式落地。
(一)提高回购便利度
1.优化上市公司回购条件
《回购规则》第二条,将“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的回购触发条件之一,由“连续20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盘价格跌幅累计达到30%”调整为“连续20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盘价格跌幅累计达到20%”,降低上市公司实施回购的触发门槛,有利于上市公司利用股份回购手段维护企业价值、向市场传递积极信号、保护投资者利益。
同时“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的回购情形增设“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年最高收盘价格50%”作为触发条件之一,增加回购便利。

修订前

修订后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是指上市公司因下列情形之一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行为:

……

(四)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前款第(四)项所指情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期每股净资产;

(二)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盘价格跌幅累计达到百分之三十;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是指上市公司因下列情形之一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行为:

……

(四)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前款第(四)项所指情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期每股净资产;

(二)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盘价格跌幅累计达到百分之二十

(三)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年股票最高收盘价格的百分之五十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2.放宽新上市公司回购实施条件

《回购规则》第八条,将新上市公司的回购实施条件由“上市满一年”调整为“上市已满六个月”。放宽新上市公司回购实施条件,缩短新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时间的限制,新上市公司拟实施为维护上市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的回购且回购股份用于减资的,不受前述上市期限的约束。
3.取消禁止回购窗口期
此前征求意见稿中,将季度报告、业绩预告或业绩快报的窗口期由“公告前十个交易日内”调整为“公告前五个交易日内”。本次《回购规则》直接取消禁止回购窗口期的规定,删除上市公司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季度报告、业绩预告或业绩快报公告前不得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要求,有效解决上市公司受制于窗口期无法回购的现实问题,减少回购区间限制。

修订前

修订后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在下列期间不得实施:

(一)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季度报告、业绩预告或业绩快报公告前十个交易日内;

(二)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因本规则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并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在下列期间不得实施:

(一)自可能对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因本规则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并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虽本次修订后提升了上市公司实施股份回购计划的便利性,但监管部门亦加强回购交易监控机制,加大事中事后监管力度,上市公司在实施回购过程中仍需注意内幕信息的管控,避免出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
4.增加每日可回购时段,放宽每日可回购数量
《回购规则》第三十条,将原限制收盘前半小时不得回购交易申报,调整为收盘集合竞价阶段不得申报。根据沪深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证券采用竞价交易方式的,每个交易日的9:15至9:25为开盘集合竞价时间,9:30至11:30、13:00至14:57为连续竞价时间,14:57至15:00为收盘集合竞价时间

修订前

修订后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交易申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报价格不得为公司股票当日交易涨幅限制的价格;

(二)不得在交易所开盘集合竞价、收盘前半小时内及股票价格无涨跌幅限制的交易日内进行股份回购的委托。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交易申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报价格不得为公司股票当日交易涨幅限制的价格;

(二)不得在证券交易所开盘集合竞价、收盘集合竞价及股票价格无涨跌幅限制的交易日内进行股份回购的委托。

同时,沪深证券交易所在《自律监管指引——回购股份》中删除了“上市公司应当合理安排每日回购股份的数量,因本指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回购股份的,每5个交易日回购股份的数量,不得超过首次回购股份事实发生之日前5个交易日该股票成交量之和的25%,但每5个交易日回购数量不超过100万股的除外。”的限制条款。
(二)明确股份回购与再融资交叉时的限制区间
《回购规则》规定上市公司不得同时实施股份回购和股份发行行为,本次修订后明确界定“实施股份回购行为”和“实施股份发行行为”的范围,即“实施股份回购行为”是指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通过回购股份方案后,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行为;“实施股份发行行为”是指上市公司自向特定对象发送认购邀请书或者取得注册批复并启动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之日起至新增股份完成登记之日止的股份发行行为。
(三)不再要求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
根据独立董事制度改革精神和规定,不再要求独立董事就回购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四)统一回购进展披露时限表述
《回购规则》第三十二条,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将原首次回购股份事实发生的“次日”、回购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每增加百分之一发生之日起“三日”统一调整为“交易日”,放宽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时限。

修订前

修订后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履行公告义务:

(一)上市公司应当在首次回购股份事实发生的次日予以公告;

(二)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每增加百分之一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公告;

(三)在回购股份期间,上市公司应当在每个月的前三个交易日内,公告截止上月末的回购进展情况,包括已回购股份总额、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支付的总金额;

……

第三十二条 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履行公告义务:

(一)上市公司应当在首次回购股份事实发生的次一交易日予以公告;

(二)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每增加百分之一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交易日内予以公告;

(三)在回购股份期间,上市公司应当在每个月的前三个交易日内,公告截至上月末的回购进展情况,包括已回购股份总额、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支付的总金额;

……


(五)健全回购约束机制

本次新规落地后,证监会鼓励上市公司形成回购机制性安排,增设《回购规则》第四条,鼓励上市公司在章程或其他治理文件中完善股份回购机制,明确股份回购的触发条件、回购流程等具体安排。
同时明确“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回购情形下的董事会义务,在触及相关条件时,增设《回购规则》第十条,董事会应当及时了解是否存在对股价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和其他因素,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股东关于公司是否应实施股份回购的意见和诉求。

02

《现金分红指引》和《章程指引》修订要点
基于持续稳定的分红有助于增强投资者回报,推动树立长期价值投资理念,促进市场平稳健康发展,2023年10月20日,证监会联合沪深证券交易所对现金分红系列规则公开征求意见。本次修订后的《现金分红指引》和《章程指引》正式落地,意在通过监管手段推动和指引上市公司增强分红意识、培育分红习惯。
(一)《现金分红指引》修订要点
1.鼓励增加现金分红频次,简化中期分红程序
鼓励上市公司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增加现金分红频次。《现金分红指引》第七条,允许上市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大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
2.增加不分红的公司披露内容 
《现金分红指引》第八条,对未进行现金分红的,除披露具体原因外,还要披露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举措等。
同时,沪深证券交易所同步在规范运作指引中修改上市公司不分红和分红不达标的信息披露内容,具体如下:

未分红或分红不达标情况

应披露信息内容

1、上市公司合并资产负债表、母公司资产负债表中本年末未分配利润均为正值且报告期内盈利,不进行现金分红或者现金分红总额低于当年净利润30%的。【深主板6.5.5

2、上市公司合并资产负债表、母公司资产负债表中本年末未分配利润均为正值且报告期内盈利,不进行现金分红或者最近三年现金分红总额低于最近三年年均净利润30%的。【创业板7.7.6

3、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期内盈利且母公司报表中未分配利润为正,未进行现金分红或者拟分配的现金红利总额与当年净利润之比低于30%的。【沪主板6.5.6/科创板7.3.5

(一)结合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偿债能力、资金需求等因素,对不进行现金分红或者现金分红水平较低原因的说明;

(二)留存未分配利润的预计用途以及收益情况;

(三)公司在相应期间是否按照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为中小股东参与现金分红决策提供了便利;

(四)公司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措施。

上市公司母公司资产负债表中未分配利润为负值但合并资产负债表中未分配利润为正值的,公司应当在利润分配相关公告中披露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向母公司实施利润分配的情况,以及公司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措施。

非金融业上市公司合并资产负债表、母公司资产负债表中本年末未分配利润均为正值且报告期内盈利(沪主板/科创板:非金融业/科创板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期内盈利且母公司报表中未分配利润为正),最近连续两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交易性金融资产、衍生金融资产(套期保值工具除外)、债权投资、其他债权投资、其他权益工具投资、其他非流动金融资产、其他流动资产(待抵扣增值税、预缴税费、合同取得成本等与经营活动相关的资产除外)等财务报表项目核算及列报金额合计占总资产的50%以上,不进行现金分红或者现金分红总额低于当年净利润50%的。【深主板6.5.6/创业板7.7.7/沪主板6.5.7/科创板7.3.9

1、公司应当在披露利润分配方案的同时,结合前述财务报表列报项目的具体情况,说明现金分红方案确定的依据,以及未来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的规划。【深主板6.5.6/创业板7.7.7

2、应当在利润分配相关公告中,结合前述财务报表列报项目的具体情况,说明现金分红比例确定的依据,以及未来增强投资者回报的规划。【沪主板6.5.7/科创板7.3.9


3.加强对超出能力分红情形的约束
《现金分红指引》第十四条,存在超出能力分红损害持续经营能力的情形,监管机构亦将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修订前

修订后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的,证券监管机构应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一)未按规定制定明确的股东回报规划;

(二)未针对现金分红等利润分配政策制定并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

(三)未在定期报告或其他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四)章程有明确规定但未按照规定分红;

(五)现金分红监管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违规情形。

……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的,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明确的股东回报规划;

(二)未针对现金分红等利润分配政策制定并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

(三)未在定期报告或者其他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四)章程有明确规定但未按照规定分红;

(五)超出能力分红损害持续经营能力;

(六)现金分红监管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违规情形。

……

如何判断上市公司属于超出能力分红的情形,沪深证券交易所规范运作指引亦对此作出进一步补充,增加上市公司如若存在“(一)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或者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且实施现金分红的;(二)报告期末资产负债率超过80%且当期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负,现金分红金额超过当期净利润50%的(深主板、沪主板及创业板金融业上市公司除外)。”情形的,应当根据公司盈利能力、融资能力及其成本、偿债能力及现金流等情况披露现金分红方案的合理性,是否导致公司营运资金不足或者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监管部门可通过上市公司以往披露财务数据情况,以及本次披露的具体内容进一步问询并判断是否存在超出能力分红损害持续经营能力的情形。
4.进一步明确监管部门监管重点关注
除对于符合条件的上市公司引导其提升分红水平、增强投资者回报外,本次修订还进一步明确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对财务投资较多但分红占当期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净利润的比例较低资产负债率较高且经营活动现金流量不佳但存在大比例现金分红情形的公司保持重点关注,具体重点关注情形如下:
(1)公司章程中没有明确、清晰的股东回报规划或者具体的现金分红政策的,重点关注其中的具体原因,相关决策程序是否合法合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勤勉尽责等;
(2)公司章程规定不进行现金分红的,重点关注该等规定是否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是否进行了充分的自我评价等;
(3)公司章程规定了现金分红政策,但无法按照既定现金分红政策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的,重点关注公司是否按照要求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了具体原因,相关原因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合等;
(4)上市公司在年度报告期内有能力分红但不分红尤其是连续多年不分红或者分红占当期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净利润的比例较低的,以及财务投资较多但分红占当期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净利润的比例较低的,重点关注其有关审议通过年度报告的董事会公告中是否详细披露了未进行现金分红或者现金分红水平较低的原因,相关原因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合,持续关注留存未分配利润的确切用途以及收益情况,是否按照规定为中小股东参与决策提供了便利等;
(5)上市公司存在现金分红占当期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净利润的比例较高等情形的,重点关注公司现金分红政策是否稳定。其中,对于资产负债率较高且经营性现金流不佳的,重点关注相关决策程序是否合法合规,是否会对生产经营、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是否存在过度依赖新增融资分红的情形,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勤勉尽责,是否按照规定为中小股东参与决策提供了便利,是否存在明显不合理或者相关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不当干预公司决策等情形。
5.除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强制性规定
结合独立董事制度改革,在《现金分红指引》中删除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强制要求,将原第六条规定“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调整为“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同时在《现金分红指引》中删除了其他独立董事发表意见条款。
6.删除对亏损公司回购的限制
《现金分红指引》第十一条,明确“支持上市公司在其股价低于每股净资产的情形下回购股份”,删除了对亏损公司的限制。
(二)《章程指引》修订要点
《章程指引》相关条款修改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是鼓励上市公司增加现金分红频次,引导形成中期分红习惯,稳定投资者分红预期。《章程指引》第一百五十三条增加“鼓励上市公司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增加现金分红频次,稳定投资者分红预期。”同时,《章程指引》还增加对中期分红的完成时限要求,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二是督促公司在章程中细化分红政策。《章程指引》第一百五十六条要求上市公司在章程中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应当为【具体政策】。其中,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稳定增长股利/固定股利支付率/固定股利/剩余股利/低正常股利加额外股利/其他】。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资产负债率高于一定具体比例/经营性现金流低于一定具体水平/其他】的,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鉴于近期重磅新规接连落地,政策便利度的持续提升能够帮助上市公司更好地结合自身情况、积极采取措施,提振市场信心,上市公司董办亦注意后续需根据新规要求陆续完善公司内部制度,保持与新规制度衔接一致。
服务热线
86755-88603270
订阅获取我们最新见解和动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