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山观点
上市公司作为收购方,在并购重组过程中,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与交易对方签订业绩补偿协议,要求交易对手方作为业绩补偿义务人
2019年4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决定》。
深交所于2019年1月修订了《主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号——定期报告披露相关事宜》及《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2号:定期报告披露相关事项》
上交所于3月1日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与承销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近期,随着科创板申报企业的不断增加,根据“急用先行原则”上交所抓紧制定配套业务细则、指引。
2018年年报季已经到来,随之交易所的问询函数量也是与日俱增,截至2019年4月15日,已经有3家上交所上市公司收到了2018年度报告的关于利润分配的问询函。
一季度,沪深交易所共发出163份监管处罚决定书,其中上交所46份,深交所117份。其中涉及债券的处罚决定书1份,涉及中介机构的处罚决定书2份。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含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发行证券募集资金购买资产等情形,交易相关方往往会与上市公司约定,在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或相关资产发生减值时,由交易相关方向上市公司或标的资产进行补偿。
对子公司失去控制不仅会对上市公司的审计工作、业绩情况产生不利影响,还会使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面临着被处罚的风险。结合以下几个案例,他山咨询提醒上市公司应加强子公司的内控核查,防止给上市公司带来重大隐患。
按照《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4月修订)》第11.4.5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方案后两个月内,完成利润分配及公积金转增股本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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